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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3-12-3
【法律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执行日期】: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字体: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 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至10级,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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