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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沪高法[1996]241号 【执行日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
沪高法[1996]241号
【字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纠纷(如承包条款、租赁基数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8.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应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9.劳动争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10.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11.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起诉只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处理,不得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2.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变更或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

  14.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法院受理;对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受理。

  二、主体问题

  15.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亦是用人单位。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列为当事人。

  17.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申请参加仲裁或诉讼,也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仲裁或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将相关各方列为当事人。

  18.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为当事人,与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追加原单位为第三人。

  19.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确定该单位为用人单位,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0.劳动者死亡由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及关系人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涉及到继承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1.高院沪高法[1993]148号文如与意见有矛盾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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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指定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相关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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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企业上级公司及街道(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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