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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