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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粤劳仲[1994]132号 【执行日期】:
广东省劳动厅
粤劳仲[1994]132号
【字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通知

    四、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劳动监察是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专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和实施处罚的部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对企业(单位)实施劳动监察的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各种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对社会生活秩序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突发性事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尽快依法处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优先受理,及时疏导,妥善处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费用急需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七、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和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扣留、提取其合法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其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尽快执结案件。
    八、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对企业(单位)实行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行使仲裁权,其依法实行劳动监察和仲裁的行为,是国家公务活动。劳动监察员、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拒绝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或以暴力或威胁等方式妨害、阻挠执行公务的,可依法对其实行劳动行政处罚或提请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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