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厅 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之二) 各市劳动局、省直和中央、部队驻穗单位: 现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对各地在实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企业如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法人代表,通过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二级企业的厂长(经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是否要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有关规定,合同化管理只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使合同化管理的岗位合同转化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三、关于请长期病假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请长期病假(俗称“吃劳保”)的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因而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的规定,请长期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职工医疗期的计算,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四、关于固定工转制后,其视为投保年限的工龄应如何记载问题。 固定工转为合同制职工后,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办法统一记载其视为投保年限的工龄.也可以按照过去合同制职工的做法,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并在《劳动手册》中记载职工本人视为投保年限的连续工龄,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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