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质证
第二十六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诉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证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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