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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