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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5-4-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
【字体: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  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  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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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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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关于要求变更劳动仲裁收费承办主体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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