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6〕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免费发放,全省通用。 外省、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不能作为在陕西省内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办集体企业、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是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零就业家庭”长期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或企业内部退养的; (二)2002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三)2002年12月31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 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各主管部门依法收取下岗失业人员费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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