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一半。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本企业或社会做好突出贡献者,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律记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储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得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管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的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以及企业、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企业应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经办机构应与企业共同商定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同时经办机构必须提供担保。 基金增值部分,依职工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企业对一次帐,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的其它可支付条件出现时,职工有权从自已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补充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二 职工辞职,或被开除、判刑、劳动教养及其他违反劳动合同行为而离开生产(工作)岗位时,其补充养老保险的处理,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执行。 如职工转移到的新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可直接将补充养老保险转到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其负责存到该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对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补充养老保险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转入其他企业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可凭原单位证明,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金额并入职工新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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