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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6-7-30
【法律文号】:辽劳(险)字[1996]137号 【执行日期】:1996-7-30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险)字[1996]137号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动城镇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委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动部[1995]464号文件)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仅限于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导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工作。
  第二章 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 生产经营状况相对稳定;
  3.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或集体谈判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原则,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不补充。
  第七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八条 企业或企业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缴费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组成的管理理事会。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决定其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十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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