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控股公司等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人员或工会干部中聘任的、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实行分级聘任、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业务知识; (三)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人事或工会工作二年以上; (四)原则性强,正派、廉洁; 第五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由所在用人单位提名,并填写《劳动监察协理员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聘任,并发给《劳动监察协理员证》。证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企业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报告,并协助迅速处理。 未设劳动监察协理员的用人单位,按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的劳动监察协理员负责劳动监察协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助本单位组织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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