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处理本单位劳动违法案件,以及职工集体上访或罢工等突发事件; (四)督促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五)指导本单位认真填写《劳动年审手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监察协理员的工作,对打击报复劳动监察协理员的行为,由有关部门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工作变动; (二)有严重违纪行为; (三)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本职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监察协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和教育,并经常组织其参加劳动监察活动,对勤奋工作、尽职尽责、取得优异成绩的劳动监察协理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在聘任期内,原则上不得调整、更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整或更换的,需报聘任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遗失劳动监察协理员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承担劳动监察协理任务时,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协理员实行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由省劳动厅予以公布。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工作的,注销其劳动监察协理员证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