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该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要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记入下列项目: (一)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 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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