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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5-27
【法律文号】:公告第33号 【执行日期】:1999-7-1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33号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一) 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 基本养老金:
  (二) 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 丧葬补助费;
  (四) 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的救济费;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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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
·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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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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