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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5-27
【法律文号】:公告第33号 【执行日期】:1999-7-1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33号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个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全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本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 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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