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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6-8
【法律文号】:公告第32号 【执行日期】:2000-9-1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32号
【字体: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财政补贴;
  (四)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按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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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关于省直管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移交给属地社区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印发《辽宁省2003年省对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对东北输油管理局关于2000年度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复函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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