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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9-10-28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9]112号 【执行日期】:1999-10-28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字[1999]112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理清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中直有关单位:
  为指导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一步理清劳动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 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不原意进中心的可按辽政办发[1998]44号文件规定,与原企业协商签订不超过3年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对不愿进中心又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 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 劳动合同期满或进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2、 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的;
  3、 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4、 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的;
  5、 在社会上从事稳定工作半年以上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 对停薪留职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企业能安排其上岗,本人又愿意的可重新上岗,企业不能或本人不愿上岗的,应进入中心;本人不愿回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逾期不归的,应向其送达限期归厂通知书,期满未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 职工离岗休养(内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应遵循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的原则。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发放。
  五、 企业应按规定对长期休病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已恢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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