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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2-6-10
【法律文号】:辽政法办发[1992]21号 【执行日期】:1992-6-10
辽宁省劳动厅
辽政法办发[1992]21号
【字体:  
关于信访中行政复议案件归口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的意见

  各市信访办、法制办(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和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信访中行政复议案件归口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办理的有关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五条 所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的上访案件。这类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应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
  二、 各级信访办的信访工作人员,要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 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群众集体上访,信访部门应做好群众的稳定工作,待群众选出代表后,告知其到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 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部门转来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更不得拒绝受理。
  五、 行政机关对由信访部门转来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管辖不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得自行转回信访部门。
  六、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的行政复议案件弄不清管辖机关的,应及时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沟通情况,予以明确。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主动配合。
  七、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期限的行政案件,信访部门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申诉案件处理。
  八、 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部门申诉。
  行政复议制度刚刚建立,在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新的情况、新问题。各级信访部门和复议机构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经常沟通情况,妥善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水平以适应信访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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