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2-16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85号 【执行日期】:1998-1-1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85号
【字体:  
辽宁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的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 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手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状证明》。
本文共3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事业单位进人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04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在全省贫困地区继续实施移民扶贫工程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