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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3-2
【法律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执行日期】: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字体: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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