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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3-2
【法律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执行日期】: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字体: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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