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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3-2
【法律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执行日期】: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字体: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第二条 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深府(199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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