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致残,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按照《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劳字[1994]4号),经市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 二、 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参照辽政发[1993]34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部分,按照辽劳险字[1994]129号第六条 规定的办法执行。按此办法计算的退职生活费,低于当地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其标准予以补齐。 (该转发文件请在网上“国家法律法规”栏目中查找,发文时间:199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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