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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6-11-27
【法律文号】:内党办字〔2006〕406号 【执行日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党办字〔2006〕406号
【字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11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农牧民工目前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由此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牧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20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

  依法维护农牧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贯彻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所有企业招用农牧民工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劳动者。招用农牧民工应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确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规定。在用工期间,企业对农牧民工要和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按时、足额发放农牧民工工资。各用工企业要认真遵守职工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各用工企业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

  三、尽快将农牧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各用工企业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农牧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农牧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做好农牧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

  四、及时处理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农牧民工合法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案件,各地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农牧民工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快速、及时,并保证办案质量。对提起劳动仲裁的农牧民工,生活困难的可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牧民工当事人败诉的,要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牧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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