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省直各部门: 《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辽宁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险政策、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地开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评残工作,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使我省劳动鉴定工作步入制度化、正规化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鉴定系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鉴别与评定。 第三条 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衡量标准企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组织进行,(其中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按民政部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组织进行;事业单位按民政部、财政部[1989]财事字第455号文件规定组织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劳险字[1989]23号文件《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明确了省、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是评定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专职权威机构。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导负责,由同级劳动、人事、卫生、工会、民政等部门共同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基层企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是劳动鉴定的基层组织。 第六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行分级管理,其职责是: 一、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劳动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2、 指导、监督各地劳动鉴定工作和各政策、法规及鉴定标准的执行情况; 3、 负责中直、省直及部队驻沈单位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二、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 贯彻执行省、国家劳动鉴定的政策和法规及鉴定标准; 2、 制定本地区的劳动鉴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监督其执行; 3、 按鉴定标准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和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程序的评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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