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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6-7-24
【法律文号】:劳社[2006]55号 【执行日期】: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劳社[2006]55号
【字体: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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