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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5-10
【法律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执行日期】: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7〕13号
【字体: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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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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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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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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