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0日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病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本单位预防生产事故 职业病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总体责任;
(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九)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测、监控;
(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
(十二)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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