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