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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6-5-15
【法律文号】:京劳社监发〔2006〕67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监发〔2006〕67号
【字体: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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