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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