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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7-4
【法律文号】:津政令第117号 【执行日期】: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7号
【字体: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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