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 修改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将第四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删除。
三、将第十二条 修改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在基本养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标准发给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 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 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五、将第十四条 修改为:“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将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删除。
七、将本细则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八、细则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修正 2007年7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 (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 (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 (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