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区政府(管委会)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80元标准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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