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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7-2-15
【法律文号】: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 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恢复缴费后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八、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件1公式1)。

  九、被保险人按183号令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件1公式2)。

  十、按183号令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单位划转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十一、按照183号令第十九条 继承个人账户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以外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

  十二、183号令第二十二条 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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