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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4-28
【法律文号】:沪人口委〔2007〕29号
【执行日期】: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沪人口委〔2007〕29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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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区、县财政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已经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实施意见
为了做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根据《若干规定》
第八条
第一项、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三条
的规定,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且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的下列人员,由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发放年老退休时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
(二)《条例》施行(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
二、本意见
第一条
规定的人员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补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且在本意见施行前已计发养老待遇,但尚未领取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
(二)在《条例》施行(2004年4月15日)之日起到本意见施行前这一期间内已计发养老待遇,因养老金的计发比例达到本人原工资100%或者提高退休待遇的累计计发比例超过15%,尚未领取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
三、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人员,还需提供《光荣证》。
补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人员,还需提供计发养老待遇的相应证明。
四、申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时,申请人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领表和本意见规定的申请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不予出具的理由。
五、申请人凭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年老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审核确认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意见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留存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声明的原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的,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八、本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网络收藏夹:
上一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下一条: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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