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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4-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字体: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2007年修正)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批字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当事人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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