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明,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明。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期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被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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