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前款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四、质 证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