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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3-16
【法律文号】:青政发[2005]17号 【执行日期】: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17号
【字体: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本规定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不包括已取得《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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