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 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 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 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 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 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 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 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 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 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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