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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10-20
【法律文号】:公告第50号 【执行日期】:2000-10-20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50号
【字体: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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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税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的通知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的意见
·关于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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