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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0-12-15
【法律文号】:黑劳社发[2000]59号 【执行日期】:2000-12-15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黑劳社发[2000]59号
【字体:  
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保障局,省森工总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凡黑龙江省辖区内的银行系统单位及其职工(不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职工),必须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劳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银行系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邮政储汇以及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从事经济金融业务的单位。
  二、 银行系统单位职工是指银行系统单位中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代办员(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三、 银行系统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银行系统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申报,并办理缴费手续,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四、 银行系统单位失业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 各级银行系统单位,近几年已独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移交。将移交前收款的失业保险基金和用失业保险基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于2001年2月28日前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该转发文件请在网上“国家法律法规”栏目中查找,发文时间: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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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税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的通知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的意见
·关于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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