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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3-7-25
【法律文号】:渝劳社发[2003]47号
【执行日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渝劳社发[200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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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化建设步伐,深化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市委二届全委会提出的富民兴渝、把我市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经济中心的宏伟目标,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为深化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凡不属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意愿且具缴费能力、愿意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的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2003年7月1日起,可以个人身份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和缴纳一。个人参保人员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由其本人在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自愿申报。
二。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8%,实行按月缴纳。
三。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个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不缴不记。
(二)记入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计息。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四)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境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个人帐户按国家和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一)个人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1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
(二)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个人参保人员应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手续,次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之月起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出境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办法办理。
(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须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核查,不得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按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六、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七、本暂行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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