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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1-1
【法律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执行日期】: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字体: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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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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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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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村劳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乡村干部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我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陕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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