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器具使用在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内,因工伤职工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残端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辅助器具不适配、需维修或更换的,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维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费用给予核销。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配置、维修或更换项目、费用标准限额,为工伤职工维修辅助器具或配置、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超过核准的费用标准限额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其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同一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日常生活或就业劳动需要,本着保障基本需求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项目和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见附件),作为辅助器具配置、维修的标准和依据。
辅助器具配置的标准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时,拒绝履行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配置、维修或更换项目及费用标准,提出配置、或更换超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或维修项目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当与之签订自费协议,并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属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费用标准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核准的项目及费用标准的其他费用,按协议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自费支付。
参保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超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或维修项目的,超规定标准配置、更换的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伤残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已由第三方责任人为工伤职工支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配置、更换费用。若低于本规定配置标准的,依据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并凭配置发票给予补差。其维修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残肢袜、橡皮圈等易耗品按每个残肢每年合理定额实行定额核销。每个残肢易耗品年合理定额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工伤职工配置、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与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的辅助器具的主要部件在保修期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承担维护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维修辅助器具或配置、更换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的,责令改正;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在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中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伪冒真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协议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不得将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以任何方式发给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骗取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被骗取的费用,并取消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协议资格和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监督检查与管理考核,监督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开始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维修项目和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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