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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6-12-10
【法律文号】:内政办字〔2006〕434号 【执行日期】:2006-12-1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34号
【字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2月12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包含的参保事业单位是指: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包含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各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工作人员、合同制职工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自治区在各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关系在自治区统筹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统筹。

  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全部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四、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与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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