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被单位除名、开除和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的连续工龄核定问题的请示》(番劳函[2001]18号)收悉。现复如下: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就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据此精神,我们认为,在对在职职工或失业人员的连续工龄审核过程中,不论其何时被单位除名、开除和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连续工龄计算均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在本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附件:劳办发[1995]104号文 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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