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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12-21
【法律文号】:川府发[2004]28号 【执行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2004]28号
【字体: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规范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发放、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和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维护了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应保尽保。除经各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方案明确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不包括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外,其他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学习、进修和工作,取得境外永久居民身份证后,不再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办理终止失业保险关系的手续。

  二、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征缴行为,切实做到应收尽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其工资来源渠道列支,各级政府应将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位。

  企业在改制中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应予补缴,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应按法定清偿顺序从清偿资产中以货币形式依法征缴。

  三、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职工中断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后,个人缴费记录应予以保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并提供查询服务。

  四、公务员从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在原机关工作时间视同缴费时间。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其个人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保留,原单位及其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五、参保职工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有的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包括视同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六、职工失业后,其原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若原单位无法提交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提交与失业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审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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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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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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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转发《财政部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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